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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伦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曾判9800万!

阅读:614 2018-01-15 20:05:00 作者:云商标商标网

原文标题:新百伦商标权纠纷案

2016年6月23日下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新百伦商标权纠纷案,判令新百伦公司、盛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周乐伦“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权;分别赔偿周乐伦500万元和5000元;新百伦公司在其开设的“新百伦(中国)官方网站”、 “New Balance旗舰店”、 “newbalance童鞋旗舰店”的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至此,洋品牌、本土品牌有关“新百伦”二审判决尘埃落定。

洋品牌进驻国内市场被起诉

新平衡公司于1983年4月15日获得核准在第54类“鞋”上注册“N”、“NB”商标,于2003年4月15日获得核准在第25类 “鞋”上注册“NEW BALANCE”商标。

新百伦公司于2006年12月成立,“NewBalance”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起授权新百伦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新百伦公司至今在“天猫商城”开设“新百伦官方旗舰店”,官方网站中使用“新百伦(中国)官方网站”“New Balance新百伦”等字样。

随着该品牌市场拓展,“新百伦NEW BLANCE”产品被越来越多中国消费者熟悉,却有人将新百伦公司告上法庭。

2013年7月15日,周乐伦以盛世公司、新百伦公司侵犯其“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分别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和9800万元。周乐伦提供了在盛世公司等经营“NEW BALANCE”商铺或专柜购买该品牌运动鞋,取得的核销单、小票等销售凭证,凭证中均使用了“新百伦产品”、“新百伦鞋”等字样。

“新百伦”商标原有主

一审法院查明:潮阳鞋帽公司于1996年8月获准注册“百伦”商标,“百伦”商标诞生。该商标于2004年4月转让给周乐伦。2004年6月周乐伦申请注册“新百伦”商标,2008年1月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包括“鞋(脚上穿着物)”等商品上。周乐伦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了“百伦”、“新百伦”商标。

原审法院认为:周乐伦“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新百伦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周乐伦“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新百伦”标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侵害了周乐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等责任。

一审判赔9800万被告不服上诉至高院

原审法院认为:周乐伦明确以新百伦公司的侵权获利来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法院保全证据来看,新百伦公司在周乐伦所主张的侵权期间的获利共约1.958亿元,综合考虑新百伦公司主要是在销售过程中使用“新百伦”来介绍和宣传其产品,属于销售行为侵权等因素,故酌情确定新百伦公司向周乐伦赔偿的数额应占其获利总额的二分之一,即9800万元(含合理支出)。

盛世公司的使用具有合法来源,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向周乐伦支付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

新百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标识不会与周乐伦的商标产生混淆;新百伦公司的关联公司对“新百伦”标识享有在先企业名称字号权、未注册商标先用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原审判决赔偿98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周乐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百伦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确认侵权品牌市场争夺需过知识产权关

广东高院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新百伦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其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其中记载:“新百伦”中文标识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内对新百伦公司的利润贡献率为0.76%,如果以新百伦公司在此期间净利润为基础,则“新百伦”中文标识的利润贡献额为1487907.97元,如果只考虑对新百伦公司的鞋类产品的贡献额,则数额约为1458149.81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商标权的问题】

周乐伦涉案注册商标至今合法有效,权利状态比较稳定,应依法受到保护。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的规定。周乐伦有证据证明实际使用了商标。

新百伦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成立,晚于周乐伦涉案注册商标的申请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新百伦公司对“新百伦”标识享有在先的企业名称字号权、未注册商标先用权和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新百伦公司未经周乐伦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周乐伦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周乐伦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结合本案,难以将周乐伦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从侵权人获利角度考虑,广东高院认为:消费者购买新百伦公司商品更多地考虑 “N”、 “NB”、 “NEW BALANCE” 商标较高的声誉及其所蕴含的良好的商品质量,新百伦公司的经营获利并非全部来源于侵害周乐伦“百伦”、“新百伦”的商标,因此周乐伦无权对新百伦公司因其自身商标商誉或者其商品固有的价值而获取的利润进行索赔,周乐伦主张以新百伦公司被诉侵权期间的全部产品利润作为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理由不成立。

从新百伦公司提供的、其委托第三方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可以看出,新百伦公司在被诉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直接利益最少在145万元以上,明显超过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50万元,因此,本案应根据周乐伦的请求并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

此外,新百伦公司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即新平衡公司针对周乐伦申请注册“新百伦”商标所提出的商标异议被驳回的情况下,新百伦公司明知周乐伦对“百伦”、“新百伦”商标享有权利,但仍无视他人商标权的存在和中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综合全案证据,广东高院确定新百伦公司应赔偿周乐伦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原审判决以新百伦公司被诉侵权期间销售获利总额的二分之一作为计算赔偿损失的数额,予以纠正,其他事项维持原判判决。


本文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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