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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国际知名服饰品牌“花花公子PLAYBOY”及“PLAYBOY”系列商标的拥有者美国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下称花花公子公司),因不满上海宝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宝兔公司)自称合法获得授权并擅自使用“PLAYBOY”系列商标,而与后者展开了一场商标侵权纷争。
花花公子公司认为,上海宝兔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的一家授权经销商旭昊服装商店擅自使用“PLAYBOY”系列商标,侵犯了其“PLAYBOY”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将上海宝兔公司及旭昊服装商店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同时要求上海宝兔公司单独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日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上海宝兔公司与旭昊服装商店被判令停止侵犯花花公子公司拥有的“PLAYBOY”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分别赔偿花花公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与5万元。
据悉,上海宝兔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已经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截至发稿前,该案二审仍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有无授权是关键
据了解,“花花公子PLAYBOY”品牌由花花公子公司始创于1953年,2010年开始进入我国市场,在服装、鞋类商品上注册有“PLAYBOY”“花花公子”及“兔头图形”等系列商标。2000年6月,花花公子公司在服装类商品上持有的“PLAYBOY”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列入全囯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12年11月,花花公子公司、GDB公司、ICON公司与SINO公司签订许可协议(下称四方许可协议),约定花花公子公司许可ICON公司使“PLAYB0Y ICON”商标,许可商品为男士与女士内衣、家居服、泳装等商品,并约定未经花花公子公司书面许可,被许可方不得向任何关联方或第三方授予上述权利的转许可。
2014年4月和7月,花花公子公司连续发表两份声明,称其从未将“PLAYBOY ICON”商标授权上海宝兔公司使用。
2014年9月,花花公子公司向上海宝兔公司发出警告函,称上海宝兔公司未经授权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标有花花公子公司持有的“PLAYBOY”系列商标的服装、鞋、帽及其他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2015年1月,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花花公子公司的投诉,对旭昊服装商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扣涉嫌侵犯花花公子公司享有的“PLAYBOY”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400余件针织衫、衬衫和皮衣等商品。旭昊服装商店的经营者费某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由上海宝兔公同出具的特许店铺经销授权书,其中载明上海宝兔公司授权费某销售“PLAYBOY ICON”品牌服装商品。
而在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旭昊服装商店进行查处之后,花花公子公司发现旭昊服装商店仍然在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其遂以商标侵权为由,将旭昊服装商店与上海宝兔公司诉至法院。
对此,上海宝兔公司辩称,其合法取得了“PLAYBOY”系列商标的使用授权;而旭昊服装公司辩称其为上海宝兔公司的合法授权经销商,并未侵犯花花公子公司的“PLAYBOY”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判决系侵权
关于上海宝兔公司称其获得合法授权使用花花公子公司持有的“PLAYBOY”系列商标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涉案四方许可协议,被许可方为ICON公司,且未经花花公子公司书面许可,ICON公司并不具有分许可的权利,无权单独进行分许可或者转授权。
针对旭昊商店有关其销售涉案商品系经过上海宝兔公司合法授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旭昊服装商店在开设“PLAYBOY”特许经营店时,应审慎审查品牌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但其仅举证证明了其从上海宝兔公司处获得授权,却未证明其审查了上海宝兔公司是否从“PLAYBOY”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花花公子公司处获得合法授权。同时,旭昊服装商店在明知花花公子公司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之后,仍然继续销售侵权产品,主观故意明显。
针对该案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旭昊服装商店的侵权表现形式为在合肥市开设门店的销售行为,据此酌定其赔偿花花公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5万元;而上海宝兔公司除了向旭昊服装商店授权使用“PLAYBOY”系列商标标识之外,还在合肥市大唐国际购物广场及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朴人商厦授权其他经销商使用“PLAYBOY”系列商标标识,侵权范围广,且在花花公子公司已多次在媒体上刊登声明,并向上海宝兔公司发出警告函,上海宝兔公司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故意明显,据此,法院酌定上海宝兔公司赔偿花花公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综上,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上海宝兔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二审仍在进一步审理之中。(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