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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运知识产权是指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作品、专利和其他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对奥运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是主办城市合同的要求,也是奥运会顺利举行的保障条件,同时还是展示和检验主办城市乃至国家知识产权保障水平的标准,关系到举办国的国际声誉。
按客体类型分类
一是围绕奥运标识引发的纠纷。此类案件涉及的是与奥运主题相关的各类标识、口号、吉祥物、会徽等。
例如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案中,被告汕头某食品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麦片产品包装上印有奥林匹克五环和与中国体育代表团相关的用语,被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诉至法院。
在“福娃” 作品案中,张某、丁某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韩某(时任北京奥运会吉祥物修改小组组长)向北京奥组委提供的吉祥物美术作品系由二原告创作并提交北京奥组委的合作作品改编而成。
二是围绕奥运场馆引发的纠纷。此类案件涉及奥运场馆建设的相关权利和社会影响。
例如在“鸟巢烟花”案中,北京奥运会主会场国家体育场(又称“鸟巢”)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国家体育场公司起诉某烟花公司生产的“盛放鸟巢”烟花侵害了其著作权。
在“水立方”商标争议行政案中,周某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水立方SHUILIFANG”商标的注册,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是围绕庆典活动引发的纠纷。此类案件主要是在举办奥运会系列庆典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
例如在“大脚印” 焰火案中,刘某起诉蔡某(时任北京奥运会开闭幕式视觉特效艺术总设计师)创作的爆破画作品《历史足迹:为北京奥运作的计划》侵害了刘某的著作权。
还有一例“音乐喷泉”案也对处理涉奥运纠纷有参考意义。该案系各方当事人对于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中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否构成作品、构成何种作品及权利归属存在争议。
四是围绕赛事转播引发的纠纷。奥运赛事是全球观众关注的焦点,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新媒体的加入使赛事转播方面的法律纠纷成为热点问题。
在“圣火耀珠峰”案中,广州某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实时转播奥运火炬珠穆朗玛峰传递节目,被权利人央视国际网络公司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至法院。
另一例可以借鉴的案件是“巴西世界杯”体育赛事案。法院对涉案的“2014巴西世界杯”64场整场足球赛事节目所构成的作品类型进行了深入论理分析。
五是围绕市场营销引发的纠纷。奥运所吸引的全世界媒体和观众是其他活动无法比拟的,其蕴含的巨大商机是各企业竞相争夺的对象,也由此伴生出各种“隐性营销”行为。
此类行为常介于合法市场行为与不正当竞争之间的灰色地带,目前没有检索到法院生效案例,但08年北京奥组委和工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了大量的此类不规范行为,不排除未来北京冬奥会期间法院也会受理与之相关的案件。
针对上述案件类型,法院一般是如何审理呢?
一、严格执行法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给奥运知识产权权利人充分的司法救济。
法院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案中指出,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中国奥委会有义务维护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不受侵害,同时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授权,有权对侵犯奥林匹克五环标志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鸟巢烟花”案中法院指出,对建筑作品的保护,主要是对其体现出的独立于其实用功能之外的艺术美感的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和销售“盛放鸟巢”烟花产品侵犯了原告对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的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在“水立方”商标争议行政案中,法院认定,“水立方”作为北京奥运会的标志性场馆得到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与北京奥运会产生了紧密联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晚于国家游泳中心“水立方”实施方案的确定时间,容易误导公众从而造成不良影响,不应予以注册。
二、合理确定不同领域的具体保护范围和强度,实现知识产权人权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发展。
在“大脚印焰火”案中,法院认定“脚印”作为创作元素,与“奥运”、“天安门广场”等创作元素一样属于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利用进行创作。原被告的涉案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存在多处不同,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涉案作品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在“福娃作品”案中法院认定,二原告就其创作的涉案奥运会吉祥物设计大赛参赛作品与北京奥组委签订了《确认函》,以合同约定的形式明确放弃了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在内的相应权利,无权就其涉案参评作品提出相应的主张和请求。
三、根据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解释法律,顺应时代发展。将纠纷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灵活运用现行法进行保护,鼓励文化艺术科学的创新发展和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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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京法网事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