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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vo”再被驳回?商标注册量超4000+,为何这件犯了难?

阅读:33026 2019-09-29 12:35:25

随着品牌产品的丰富多样,黑科技也是层出不穷,9月16日vivo在上海举办的新品发布会上,除了让广大5G用户期待多时的一体化无界瀑布屏,视觉左右无边;6400万超高像素,配合骁龙855 Plus强大AI算法d的顶级旗舰手机——NEX 3 5G,还有另外一款让无数数码爱好者为之雀跃,满是黑科技的vivo TWS Earphone真无线蓝牙耳机。

据了解,早在2017年,VIVO就在国内外成立数十个研发中心。今年年初,VIVO还宣布将在2019年的手机研发中投入超过100亿的资金,以用来让VIVO能够再接再厉。

在商标保护方面,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也同样没落下。经商标网查询得知,截至目前,维沃公司名下共有4080件商标,包含“VIVO”、“IQOO”、“小 V”、“XPLAY”、“VCAMERA”、“蓝胖小V”、“V.FRIENDS”等商标,涵括多个类别,且大部分已注册成功。

                                                                           第27406370号“VIVO”商标被驳回

虽然有4000多件商标的保驾护航,但是成功路上总少不了点“绊脚石”,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网站发布的决定文书显示:第27406370号“VIVO”商标被驳回了!理由是:与第7511955号“VIVO”商标构成近似。

这枚商标是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的第27406370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7类的“非金属软管; 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 密封环; 橡胶榔头; 乳胶(天然胶); 防水包装物; 封拉线(卷烟); 非包装用塑料膜; 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 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 塑料板 第27406370号“VIVO”商标

随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11955号“VIVO”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与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第7511955号“VIVO”商标

                                                                             第7511955号“VIVO”商标

根据中国商标网数据,引证商标由上海维沃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的“变压器用绝缘油; 垫片(密封垫); 合成树脂(半成品); 合成橡胶; 绝缘材料; 绝缘涂料; 绝缘油; 密封环; 人造树脂(半成品); 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 橡胶减震缓冲器”商品上。

然而,遗憾的是,复审的结果仍旧不理想。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密封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密封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这是巧合吗?

经商标网查询得知,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目前名下与“VIVO”相关的商标共有1126件。

                                                     “VIVO”商标最早的注册时间为2009年9月11日。

经企查查查询得知,上海维沃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0日,并于2009年7月1日申请了2枚“VIVO”商标,目前都在有效期内。

是巧合么?小知不得而知,当然,如果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这件“VIVO”商标志在必得的话,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附:驳回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27406370号“VIV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406370号“VIV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11955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与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密封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密封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贾玉竹 2019年08月09日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温馨提示】文中部分图片来源网络,版权归属原作者,若有不妥,请联系告知修改或删除,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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