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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认为其注册的商标“东北大板”未经授权被擅自使用在其他冰淇淋公司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宣传中,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将南昌市宏远冷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损失5万元。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一审判决宏远公司停止侵害红宝石公司“东北大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红宝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
原告红宝石公司诉称,红宝石公司系具有20余年历史的冰棍冰淇淋专业生产厂家,自2013年5月开始将“红宝石”牌“东北大板”冰棍、冰淇淋投放市场,该产品以良好的口碑赢得了赞誉,“东北大板”已经在全国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东北大板”是红宝石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冰淇淋、冰棍等。2018年9月起,红宝石公司陆续发现宏远公司生产的“东北大块”雪糕在北京市场上销售,其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的“东北大块”名称与红宝石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其行为侵害了红宝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不同意红宝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宏远公司在2012年即开始生产、销售“东北大块”雪糕,投入大量精力、财力进行市场宣传,宏远公司印刷、定制的包装盒的时间早于原告印刷、生产的时间,早于原告商标注册的时间,构成在先使用。“东北大板”商标已经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东北”指东北地区,另外也指代方位,缺乏显著性,不应被注册为商标。宏远公司的“东北大块”厂家多达20余家,分布各个地区,由此“东北大板”不具有显著性、代表性,即便红宝石公司的产品在北方销售较好,无法证明在南昌的市场认可度,其在南昌的市场占有率极低。涉案产品不可能出现在北京的市场。红宝石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后,一审判决宏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红宝石公司“东北大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红宝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
【法官释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宏远公司使用“东北大块”是否构成对红宝石公司“东北大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涉案“东北大板”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如果被告构成侵权,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1.宏远公司使用“东北大块”构成对红宝石公司“东北大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是商标侵权行为,判定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即是判断该使用行为是否落入权利人的权利商标专用权范围内。本案中,“东北大块”与“东北大板”相比较,二者均为四个字,且其中三个字完全相同,“块”和“板”都有指称商品形状为“方形”之意,因此“东北大块”与“东北大板”整体近似。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自认,“东北大块”雪糕和“东北大板”雪糕单价均为3元,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在对此类商品购买时不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因此在二者整体近似的情况下,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宏远公司未经红宝石公司许可,在与红宝石公司“东北大板”注册商标注册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东北大板”近似的商标,侵害了红宝石公司对“东北大板”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东北大板”并非通用名称
本案中,宏远公司辩称“东北大板”系通用名称。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区域内为生产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普遍用于称呼某一商品的名称,是能够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的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一般记载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之中的全国或者全行业通用的术语或概念,或者是相关公众经过长期使用而在全国或者全行业对某种商品约定俗成的统一称谓。本案中,宏远公司未举证证明“东北大板”是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被工具书、词典等所收录,亦未举证证明“东北大板”已经构成约定俗成的称谓,故法院对宏远公司关于“东北大板”构成通用名称的辩称不予采信。
3.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红宝石公司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宏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金额不高、无证据证明宏远公司的生产量较大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红宝石公司的合理支出亦酌情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经营者已经逐渐意识到商标的重要意义。商标不仅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同时也具有保证商品品质、广告宣传等功能。现今,交易关系日趋复杂,经营者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意识,一方面,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应注意避免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防止商标侵权的发生;另一方面,对自身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加强商标保护意识,发现侵权行为后应积极维权。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