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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增加,一系列加大侵权惩罚的政策正在出台!
今天我们讲一个商标纠纷案例:法院将一审判决中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改判为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点点乐公司系“恋舞”“恋舞OL”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核定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旗下的《恋舞OL》游戏在音乐舞蹈类游戏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自2013年8月起开始运营。
随后点点乐公司在运营中发现,犀牛公司、畅梦公司制作运营的《梦幻恋舞》与《恋舞OL》在宣传推广过程中,使用与点点乐公司权利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大量单独、突出使用与“恋舞”有关的中文,并以“恋舞”自称。还使用“恋舞”、“恋舞OL”作为百度竞价排名搜索关键词,将百度的搜索引擎定向链接至其运营的产品。
点点乐公司认为犀牛公司、畅梦公司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两者连带赔偿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合计300万元。
犀牛公司、畅梦公司辩称:
一、两公司使用“梦幻恋舞”作为游戏名称与点点乐公司“恋舞OL”标识不构成混淆,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二、点点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将“恋舞OL”作为搜索关键词推广游戏,两公司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犀牛公司称:《梦幻恋舞》系畅梦公司向犀牛公司定制的手游,定制之后由畅梦公司负责独家运营,犀牛仅负责技术支持。
一审时,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在音乐舞蹈类手游这一服务项目中,点点乐公司的“恋舞OL”标识及“恋舞”文字足以令使用该类游戏的相关消费者建立起标识与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稳定联系;
二、犀牛公司、畅梦公司使用“梦幻恋舞”作为游戏名称,属于商标性使用,两公司在游戏中的页面及游戏宣传推广中使用“梦幻恋舞”标识、使用“恋舞世界”“恋舞手册”“恋舞STAR”等以“恋舞”两字为中心的体系性词汇的表述,亦已构成商标性使用;
三、虽然两者在商标文字都进行了艺术化,但是两者还是容易构成近似,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时容易误导公众。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犀牛公司、畅梦公司的行为侵犯点点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判决犀牛公司、畅梦公司赔偿点点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
一审判决后,点点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犀牛公司认为其行为并未构成侵权,也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随后在二审中,上海知产法院向犀牛公司、畅梦公司发出证据出示令。
证据出示令包含以下内容:1、被控游戏相关收入的明细账册;2、该游戏设备的销售数量以及总金额;3、其他相关获利的证据。
虽然畅梦公司拒绝提交相关的证据,但是从犀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在被控侵权游戏上线后获得营收为62794.31元。据此,上海知产法院综合考虑点点乐公司游戏的知名度、营收情况以及《梦幻恋舞》游戏的下载数量和犀牛公司、畅梦公司具有攀附点点乐公司商誉、侵权故意等情况,判令犀牛公司、畅梦公司赔偿点点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这是上海法院首次发出证据出示令,加大知识产权侵权惩罚力度。因此,该案具有典型意义。
在国家大力推进知识产权强保护的背景下,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代价,打击知识产权恶意侵权行为已经成为共识。
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已经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所以,企业保护好自身的知识产权,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发展的重要内容。
本文转自:上海企业律师王庆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