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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撞脸”地名?原告: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阅读:319 2020-04-15 09:13:58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宝安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认定诉争商标具有商标法所要求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故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本案诉争商标系第33212575号“宝安全”商标,由原告北京国通创安报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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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告认为,诉争商标含有的“宝安”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宝安全”中包含的“宝安”为深圳市下辖区,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但诉争商标为臆造词,结合其指定使用的“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以及我国公众一般识读习惯,通常会将“安全”一词作整体理解,因此诉争商标更易被识别为“宝+安全”,而非“宝安+全”,具有商标法所要求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诉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图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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