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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字号”商标屡被侵权,如何保护好这张历史的“活名片”?

阅读:368 2020-04-27 18:07:22

如今,市场上很多“老字号”品牌均遭到不同程度的侵袭。然而,在对簿公堂时,如果“老字号”不能积极举证,则难以得到有力保护。


“老字号”承载着悠久的历史文化记忆,其世代传承的独特产品、精湛的技艺以及服务理念,取得了社会的广泛认同和良好的商业信誉,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宝贵财富。不仅如此,“老字号”还蕴藏着创业与守业的传奇故事。


然而,在现代商业冲击下,不少“老字号”品牌屡屡陷入商标纠纷,有的甚至因此推出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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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护好“老字号”这张历史“活名片”?


4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召开涉“老字号”商标侵权案件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针对“老字号”权利主体意识不清晰、权利边界掌握不准确、历史传承存证不完善、侵权赔偿举证不充分等问题解读典型案例。


权利主体不准确  越权起诉难获赔


“‘老字号’企业普遍经过历史变迁,分合集散,最终可能形成多个主体。因此,在‘老字号’商标侵权案件中,判定‘老字号’的权属,必须考虑其主体之间的关联和发展历史,明晰法律上的权利主体才能实现最终的诉讼目的。” 西城法院民四庭庭长王辉在新闻通报会上指出。


西城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显示,A集团公司是“老莫”文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莫斯科面包坊公司为该集团旗下分公司,另一分公司莫斯科餐厅制作的俄氏面包、糕点自1954年以来一直作为招牌餐品,一般被称作“老莫”。某日,A集团公司发现B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面包,面包柜台展牌、产品价签、包装袋均印有“莫斯科面包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品”等文字标识,A集团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和其分公司的字号权,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莫斯科面包坊”文字标识为原告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在分支机构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相应权利应由分支机构主张,故A集团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字号权,缺乏依据,最终法院仅对其“老莫”商标权部分主张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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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需规范  滥用“简称”亦侵权


有些商家为了吸引顾客,注册与“老字号”相近的商标,又在经营过程中滥用“简称”。然而,这种打擦边球的“招数”却难逃侵权责任。


西城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显示,张先生是“合义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某日,张先生发现一家名为“华天合义斋”的饭店在招牌、菜单、餐具、店堂告示中突出使用“合义斋”三个字。张先生认为该饭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合义斋”商标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饭店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而被告饭店认为其使用的是注册商标“华天合义斋”,该商标为案外人某公司的注册商标,被告饭店是经案外人某公司的许可使用该商标,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法院认为,商标法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都属于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无论是超范围还是不规范使用商标,均有可能进入其他商标的权利范围,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例中,虽然“合义斋”和“华天合义斋”均在第43类餐馆、饭店上获准注册,但两枚商标分属不同权利人,“华天合义斋”不能简称为“合义斋”,否则将进入他人商标权“领地”。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在其牌匾上使用“华天合义斋”,属于对其商标权的行使,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而其在菜单、餐具、店堂告示中使用“合义斋”,属于不规范使用,此种使用行为进入了原告的“合义斋”商标权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知名”仍需多举证  侵权损害易考量


如今,市场上很多“老字号”品牌均遭到不同程度的侵袭。然而,在对簿公堂时,如果“老字号”不能积极举证,则难以得到有力保护。


西城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显示,某墨业公司是“一得阁”商标的注册人,2016年3月30日,某墨业公司在林先生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墨汁五件。该墨汁外包装上标有“一得阁墨汁”等字样。某墨业公司认为,林先生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一得阁”商标,侵犯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先生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林先生辩称,墨汁不是被告生产的,被告只是销售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


该案例中,原告在起诉时称“一得阁”是“百年品牌”“知名品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品牌知名度,在庭审质证过程中经法院询问,仍未提交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最终,法院认定,林先生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但因原告举证不力,结合在案证据,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


王辉指出,此案中,实际上,原告某墨业公司可以将其获奖证明、宣传广告支出等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对知名度事实予以进一步证明,便于法官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充分考量。司法实践中,因不积极举证导致侵权损害赔偿额较低的情况时有出现,导致判罚不能充分发挥对侵权行为的震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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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传承均有功  在先使用不侵权


相对于一般商标与字号的冲突,“老字号”商标与字号的冲突最大特点是历史因素的介入,那么历史因素是否能作为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字号的正当理由?


北京西城法院公布的案例显示,原告马先生是中华老字号小吃品牌“恩元居”第三代传人。1956年马先生家人经营的“恩元居”饭馆经公私合营,改造为“北京市恩元居餐厅”,系被告前身。2006年马先生以“恩元居”为企业名称展开个体经营并于2009年获得“恩元居”相关商标的专用权。2013年8月被告餐厅重新开张。马先生认为该餐厅在经营场所广泛使用“恩元居”字样装修、装饰并在网络宣传中使用“老字号恩元居”的行为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认识,侵犯了马先生对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遂诉至法院。餐厅辩称,其前身系北京市宣武恩元居饭馆,2005年其经营场所被拆迁暂停营业,但餐厅从未被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故请求驳回马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先生拥有的“恩元居”图文商标是建立在包括马先生和被告餐厅在内的诸多“恩元居”从业者向社会提供餐饮服务的基础之上的。“恩元居”商标的影响力来源于包括马先生、被告餐厅在内的“恩元居”历代经营主体对“恩元居”商标的持续使用。被告餐厅使用标识的时间早于马先生取得商标注册的时间,虽后来被告餐厅由于经营场所被拆迁导致经营处于不稳定状态,但餐厅营业执照并未被吊销,且餐厅于2013年在新址继续开展经营。被告餐厅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使用“恩元居”标识的中断。马先生无权禁止被告餐厅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恩元居”标识。


“老字号”商标权益应如何保护?


在现代商业冲击下,“老字号”商标权益应如何保护?北京西城法院民四庭法官黄秋平给出了四点建议。


一要及时进行商标注册,提前进行商标布局。商标注册是商标权最明晰的起点,尽早注册既可防止他人抢注,亦可避免诉讼中的举证难题。因此,“老字号”“业应当增强商标保护意识,在及时注册的基础之上通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相互近似的商标,或在已核定使用的商品之外的商品上注册同一商标的方法,防止“多足鼎立”市场格局的形成和赔偿难以弥补实际损失情况的发生。对于已经被抢注的商标,应当及时从申请撤销和主张无效的角度采取措施,积极向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证据。


二是使用商标时应“守界”。商标保护的内涵不仅包括保护自己的商标权,防止他人踏入自己的“领地”,还要避免自己越界,踏入他人的商标权“领地”,而招致侵权诉讼。“老字号”企业应当规范使用原有字号和商标,尽量避免在相同相似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实际上,规范使用自有商标也是提升商标影响力的关键,如果使用了他人商标,不仅可能构成侵权,还可能为他人积累商誉,到头来自有商标商誉“一无所获”。


三要提高存证意识和取证能力。商标法规定,依据己方损失、对方获利、许可使用费倍数等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侵权人通常会主张侵权数量极少、己方获利较低、原告索赔数额过高。为防止“老字号”苦心积累的品牌效益被无偿分享,甚至淹没在山寨产品中,销售数量、销售利润、销售范围、经营场所分布、商标许可费用、商标获奖记录、驰名商标保护记录、侵权方的主观意图等因素均是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所以“老字号”企业还应当提高举证意识,加强举证能力,保留历史发展、后期宣传、营业数额等相关证据,以确保获得有威慑力的赔偿额,从根本上获得完整保护。


四是,“老字号”多方权利人共存情况下,既要“守土”经营,又要推陈出新。涉“老字号”商标侵权案件审理强调在查清真实历史渊源的基础之上兼顾后期贡献情况,实现利益平衡。在“老字号”存在多个权利人的情况下,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老字号”商标使用是合法的。司法裁判倡导有序竞争,实现竞争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因此,“老字号”特别是“共存老字号”在诚信经营并已形成各自稳定市场格局的情况下,不应当执着于诉讼,可以在延续传统的基础之上推陈出新,通过推出符合时代潮流的“联名款”等方式方法,提前开展合理的商标布局,将知名度拓展至新生代消费主力军之中,同时加大使用与善意共存企业的区别性标识。

来源:法治周末

图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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