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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天鹅商标经过长时间的争议,近日,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决,原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28514241号“小天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知识产权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02693号“TUNDRA SWAN”商标、第790587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790560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第15834849号“Little Swan小天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视觉效果、文字构成、读音、含义近似,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3、申请人“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被申请人监事为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成立了商标代理机构,其利用专业技巧,大量囤积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
2、申请人及其“小天鹅”商标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小天鹅”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4、“小天鹅”产品销售情况;
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读音、含义、外观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3、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
4、被申请人是独立的法人,与其他企业不具有任何关系,注册商标也是出于正常的经营需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质证程序期间,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发生了转让,受让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请求承继原申请人在本案中的主体地位,并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华商标超市网页截屏;
2、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仪器;光学镜头;光学器械和仪器;望远镜;电门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由原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报警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食品加工机械(电动)、洗衣用甩干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于2020年3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以其受让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由请求承继原申请人在本案中的主体地位,我局予以认可,将之列为现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小天鹅LITTLE SWAN”商标在洗衣机商品上曾于1997年04月09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局认为: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光学镜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洗衣机、食品加工机械(电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光学镜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报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部分“天鹅”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SWAN”为对应翻译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3、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使用在先字号的主营业务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光学镜头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洗衣机等商品差距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4、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6、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7、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知识产权局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本案中,当事人大量申请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了“乌伦贝尔”、“利福记”、“加勒比湾”、“江小天”、“益乐滋”、“雅仕乐”、“雾螺春”、“龙井坞”等百余件商标,一个公司申请这么多擦边球的商标,显然不合情理,这也是此次争议商标失败的原因之一。
图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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