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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商标注册量越来越大,各种各样的商标纠纷案也开始出现。
近年来出现了很多大企业的纷争,但今天的案子有点奇葩,有点费解,也让人有所深思!
自然人帅扬在2004年8月21日申请注册了“桂花”商标。被告南宁市商业银行在2004年8月31日开始发行第一张“桂花”卡,2008年成立广西北部湾银行后继续沿用“桂花卡”。
原告帅扬认为,广西北部湾银行发放带有“桂花”标识的借记卡,在该借记卡上,分两行分别印刷“桂花借记卡”和拼音标识,均使用同一字体和字号,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并索赔1000万。
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桂花GUIHUA” 在36类的商标专用权,其核定项目包括:银行、金融服务、信用卡服务、借款卡服务、信用卡发放等服务。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看起来,银行确实涉嫌侵权。但在案件中,法院在一审与二审中都没有支持帅扬的诉求。这是为什么呢?
法院认为,原告虽然取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服务商标上,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和金融政策不允许自然人经营商业银行、发放信用卡等金融服务业务。
原告不可能经营借记卡业务。因此,由于没有构成实际侵害,最终驳回其诉讼请求。
那么问题来了:
在司法实践中,商标侵权的判断不是只有单一的标准,需要标识与产品在经营活动中结合,而且需要有实际经营的可能性。
这是因为,在商标注册时,产品或服务类别是由申请人自由指定的,商标局并不会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经营资格。而很多商品或服务的经营,在我国存在经营主体资格限制。
这就造成了一种现象:一些企业或者个人有意无意的在一些特种经营范围内注册商标,注册成功后并不能使用,当他觉得其他经营主体侵犯其商标权时,无法提出有力的证据。
而法院也认为注册主体如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就不可能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在注册类别上使用商标,因此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自然也谈不上构成侵权。
是不是觉得有点奇葩?
如果商标授权给其他主体呢?
如果是授权给其他有经营资格的主体,按理说被授权人使用商标,也可以视作商标权人使用。但这时又涉及到商标法中的另一条规定,商标权人必须保持对被许可人使用商标行为的控制和监督。可我们知道,本案中的帅扬作为自然人,没有经营资格,何谈控制和监督呢?因此仍然可能无法被视作“实际使用”的证据。
本案中,原告帅扬提出了自己注册申请“桂花”商标,属于使用在先。但由于经营主体限制,原告并没办法真正使用该商标,因此也无法提交出使用证据。这也是法院立场倒向银行的重要因素!
这也给了商标注册人,特别是个人注册商标一个警示,在商标注册中,一定要注意自己是否有经营资格,同时尽量保留好自己的使用证据,才能在面对商标侵权时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