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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真假“李逵”对簿公堂

阅读:385 2020-07-08 11:34:20

  胶东在线7月6日讯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享誉国内外的文化办公用品企业集团,主营笔类、体育娱乐用品,办公机械及设施、五金交电、精细化工产品,日用百货等产品。原告自取得注册商标后,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报纸、杂志、电视等多种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使原告的产品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赞同。原告取得的商标曾被认定为某市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产品多次被评为某市知名品牌、中国名牌产品。被告烟台某文体商行在店铺内销售从某批发市场商铺购进的产品,其产品商标与原告产品商标非常相似,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遂向芝罘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图案与注册商标中的图案相同,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笔类商品上的商标早在1995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被控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上标明侵权图案,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系原告生产的商品或者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疫情影响,被告目前处于亏损状态,出售的产品都是按原价销售,未从中获利,且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不清楚自己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官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个体经营者在日常经营中,要对购买方购进的产品的生产商、规格型号等信息仔细核对,以免购入“高仿”产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图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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