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因认为对方生产、销售的同款健身器材侵犯自身注册商标,一家外国企业来华将国内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除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外,还诉请赔偿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在内的经济损失300万元。9月6日下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浦东法院)对该案公开宣判,认定被告侵权获利逾100万元,且其商标侵权行为符合《商标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判决全额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某外国企业诉称,公司主要从事运动器材的生产销售、健身课程的推广,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并在中国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涉案商标。通过广泛销售健身器材,以及组织、推广相关的健身培训项目,涉案商标已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被告则辩称,原告在涉案商标注册后未在中国开设专卖店,也未授权代理商销售相应商品,故原告未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国使用涉案商标,无法与该商标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此外,目前市场上已存在多家同业竞争者生产同款产品,被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系正当、合理使用,故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侵害。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经过原告及其合作商家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能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新《商标法》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根据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所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2013年,修正后的《商标法》第63条第1款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规定,这是知识产权领域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旨在提高侵权行为代价,扭转此前“维权成本高、侵权代价低”的局面,有效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不过,即便放眼全国,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侵权人判定高额赔偿的案例却并不多。究其原因,主要是适用该制度的两个条件较难确定:一是侵权人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客观“严重”的确定难;二是作为加倍计算的基数“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等的确定难。
在法律规定较为原则的情况下,本案作为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条件审查、赔偿基数确定等方面均进行了积极探索,不仅对类案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而且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持续增强乃至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构建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网站声明:本文转载自其他媒体,云商标登载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本文仅作参考,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