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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拳皇》游戏角色被用于拍摄电影,权利人乐玩公司获赔80万

阅读:293 2020-06-09 18:22:40

  因认为《拳皇》游戏角色形象被擅用于电影《三流女侠》的拍摄,乐玩新大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将被告金刚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威驰克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湃拉影视文化传媒工作室诉至法院。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一审认定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三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乐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万元。

  原告乐玩公司诉称,《拳皇》系列游戏系日本SNK公司于1994年开始发售的一款经典对战型格斗街机游戏。经授权,乐玩公司享有《拳皇》97版和98版游戏(下称涉案游戏)以及涉案游戏的人物角色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著作权权利及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维权的权利。三被告未经许可,在制作、发行的电影《三流女侠》(下称涉案电影)中使用了涉案游戏的经典人物形象“不知火舞”、“蔡宝奇”、“陈国汉”、“二阶堂红丸”,侵害了乐玩公司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摄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三被告对涉案电影中的对应角色进行误导性地命名并以“不知火舞重操旧业”对其影片进行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被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乐玩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

  三被告均不同意乐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辩称:1.乐玩公司的相关权利是非独占性、排他性的,无权单独提起诉讼。2.乐玩公司主张的角色形象作品、角色名称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涉案电影中的人物形象、人物名称等与涉案游戏均不同。3.三被告与乐玩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涉案电影的宣传语系由宣传方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添加。4.威驰克公司、湃拉工作室并非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游戏中的“不知火舞”、“蔡宝奇”、“陈国汉”、“二阶堂红丸”四个角色形象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乐玩公司经合法授权,对涉案游戏及其中的美术作品(即涉案的四个游戏角色形象)享有著作权,有权在本案中单独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涉案电影对涉案游戏中的四个角色形象是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乐玩公司享有权利的上述美术作品固定在了相应载体上,后又通过爱奇艺网站进行传播,该行为构成对摄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对于乐玩公司有关其改编权及复制权受到侵害的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在将四个涉案游戏角色形象用于电影人物的基础上,三被告又以“不知火舞重操旧业”对电影进行宣传,并利用“陈国汉”、“蔡宝奇”、“二阶堂红丸”的角色名称或形象特征将其电影人物命名为相近的“陈胖子”“蔡主任”“唐唐”,系擅自使用与具有一定影响的涉案游戏角色相同或近似的名称,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足以引人误认为与涉案游戏及其角色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终,法院判决三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乐玩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

  本案仍处于上诉期内。

  【裁判要点】

  本案是厘清复制权和摄制权的典型案例。就原告针对同一被诉行为同时主张复制权和摄制权受到侵害时,如何认定应保护的著作权权项系此类案件的审查难点之一。同时,本案对于改编权控制的行为边界亦予以明确。本案中,法院对乐玩公司有关复制权、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害的主张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摄制权。摄制权是指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本案中,涉案电影对涉案游戏中的四个角色形象所采用的是近乎“原样照搬”式的使用,是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乐玩公司享有权利的上述美术作品固定在了相应载体上,构成了对摄制权的侵害。

  其次,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涉案电影通过爱奇艺网站进行传播,必然使其中所包含的涉案游戏中的四个角色形象一同被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故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再次,关于改编权。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因此,判断涉案游戏角色形象与涉案电影人物角色形象是否存在改编关系,关键在于后者是否在使用了前者实质内容的基础上,又加入了新的、独创的表达,从而使后者成为既包含前者又有别于前者的、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本案中,涉案游戏角色形象作为美术作品在被以摄制电影的方法予以固定的过程中,虽然经历了从平面到立体,从游戏角色形象到电影人物形象的改变,但从上述改变的方式、程度、结果等方面看,仅是限于局部、细节层面的少量、非实质性的变化,并未增添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尚不足以使经改变后的涉案电影人物形象构成新的作品,其本质上仍是对涉案游戏角色形象的复制,故未构成对改编权的侵害。

  最后,关于复制权。如前所述,本案中对游戏角色形象所进行的复制,其具体方式是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将相关美术作品固定在相应载体上,属于摄制权控制范围内的复制行为。在摄制权已涵盖拍摄电影这一特殊情况下所发生的复制行为并足以进行规制的情况下,无需再行适用复制权这一规制一般复制行为的权项对此进行评判;同理,尽管涉案电影在被用于信息网络传播之前,必然存在将相关文件上传至服务器的复制行为,但此类特殊条件下的复制行为,亦应由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非复制权予以规制。因此,在已经认定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对于乐玩公司有关其复制权受到侵害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范静

图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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