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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就北京和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和聚公司)与杭州奇异鸟饮品科技连锁有限公司(下称奇异鸟公司)、北京茶桔便饮品店(下称茶桔便店)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奇异鸟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余万元。宣判后,奇异鸟公司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尚在二审过程中。
“Hey Juice”引发纠纷
和聚公司诉称,其注册了“Hey Juic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饮品”等商品、第40类“茶叶加工、榨水果”等服务、第30类“水果酱汁(调味料)”等商品上。奇异鸟公司使用“HEYJUICE茶桔便”商标经营销售果汁饮品的茶桔便店铺并招商,销售的商品为果蔬汁饮料,与和聚公司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相同,涉嫌构成商标侵权。此外,奇异鸟公司和茶桔便店将与该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上,易使消费者误认奇异鸟公司和茶桔便店提供的商品为和聚公司的系列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奇异鸟公司和茶桔便店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
奇异鸟公司辩称,其分别获得了第21类、第43类上的“HEYJUICE茶桔便”商标,在对外推广活动及加盟商的店面装潢中使用该标识,或在奶茶杯上使用该商标,均属于对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茶桔便店铺所售饮品多为奶茶和部分大果粒茶而非果汁,并且均为现场制作,与和聚公司所售果汁需要通过集中生产、预包装的形式出厂销售不同;不仅如此,茶桔便店铺与和聚公司的受众亦存在区别等;同时,双方使用的商标和标识从商标构成、颜色、排版等方面均不相同或近似。此外,和聚公司主张商标权,无权再依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权利,且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
茶桔便店称其是奇异鸟公司的加盟店,店铺所有装潢和商品包装均由该公司提供,门店销售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与和聚公司不同。
一审认定构成侵权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和聚公司与奇异鸟公司均涉及果汁饮料等饮品的制作和销售。和聚公司的商标核准范围中包含“无酒精饮料、果昔、植物饮料”等多种饮品,茶桔便店铺销售的种类绝大部分难以排除在此核定的范围之外,故可以认定茶桔便店铺销售的饮品与和聚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产品。奇异鸟公司制作及销售与和聚公司同类的果汁饮品等产品,在和聚公司申请注册了与果汁饮品等内容直接相关的第32类“HeyJuice”商标后,其未考虑可能与同类经营者发生的使用冲突,未给予合理避让,申请注册了第43类“H茶桔便图标”商标,并进行招商加盟,超出注册范围使用和不规范使用该商标,同时刻意模糊弱化原有的“茶桔便”商标字样,而加强“HeyJuice”在其标识中的比重和作用,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二者商品来源的混淆。奇异鸟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和聚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和聚公司提出的不正当竞争案由系对商标侵权案由不能获得支持的补充,和聚公司经济赔偿的诉请亦以奇异鸟公司现有加盟店铺的数量和加盟费为计算基础,已覆盖商标核准注册前的行为,故不再就该案由单独进行认定。最终,法院认定奇异鸟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和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茶桔便店仅为奇异鸟公司的加盟商,现已停止经营,和聚公司对茶桔便店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据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商标需要规范使用
该案审理法官表示,该案属于典型的涉商标侵权类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在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侵犯商标权时,一般遵循的判断方法为:第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第二,使用被诉侵权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是否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第三,被诉侵权商标和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第四,被诉行为是否导致了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对于在相同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用了相同商标的行为,一般可以直接认定侵权,而无需再特别考虑混淆或者误认的因素。该案中,和聚公司的商标核准范围中包含果汁、无酒精饮料、果昔、植物饮料等多种饮品,茶桔便店铺销售的饮品绝大部分难以排除在和聚公司商标核定的范围之外,因此最终认定茶桔便店铺销售的饮品与和聚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产品。虽然奇异鸟公司主张其在第43类上的“HEYJUICE茶桔便”商标获得核准注册,但是考虑到该核定服务内容为咖啡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类别,与其实际经营行为中销售的产品种类存在差距,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该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此外,如果被诉行为属于使用他人合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该行为能够用商标法予以调整,一般就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评判。(韩乔亚)
(编辑:蒋朔)
图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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