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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贵阳老干妈公司诉贵州永红公司、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对“老干妈”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法院认为,“老干妈”商标为驰名商标,可以享有跨类保护,被告贵州永红公司将“老干妈味”作为一种口味标注在其生产的牛肉棒上,可能导致涉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识别性减弱,甚至会导致其名称通用化。
牛头牌“老干妈”味牛肉棒
案情简述:
原告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贵阳老干妈公司)拥有“老干妈”文字注册商标,且“老干妈”已经为国内外广大消费者所知悉。被告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贵州永红公司)制造、销售的牛肉棒产品包装的正面上部标有其自有的“牛头牌及图”商标,中部则印有“老干妈味”字样。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涉案商标,属于恶意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则辩称涉案产品包装突出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牛头牌及图”,而“老干妈味”字体偏小,消费者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牛肉棒除了“老干妈味”,还有“原味”“麻辣”“黑胡椒”,这是对产品配料品牌的真实、合理描述和使用,因此,其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驰名商标“老干妈”
一审认为:
“老干妈”商标为驰名商标,可以享有跨类保护。涉案产品突出使用了被告自己的注册商标“牛头牌及图”,而“老干妈味”字样则位于中部,字体偏小,“牛头牌及图”在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消费者施加一般注意力即可分辨出此商品来源。
被告贵州永红公司将涉案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牛肉棒产品的系列名称,用涉案驰名商标来描述自己的产品,会使消费者误以为涉案产品与商标权人贵阳老干妈公司具有某种联系,被告贵州永红公司将“老干妈味”作为一种口味,有可能导致涉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识别性减弱,甚至会导致其名称通用化。
基于以上分析,被告贵州永红公司侵犯了原告贵阳老干妈公司所拥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重点:
一、驰名商标专用权与禁用权边界的特殊性
通常商标权人的专用权和禁用权的边界是一致的。但对于驰名商标而言,商标权人为塑造和维护驰名商标的品牌效应付出了巨大成本,驰名商标具备了识别来源功能之外的广告功能。为维持这种品牌宣传效果,让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不受干扰和破坏,就成了权利人最为重要的利益诉求。此时,驰名商标权利人需要的禁用权边界就大于其专用权的边界。
二、商标使用分为“识别性商标使用”和“广告性商标使用”
商标识别性的侵权是指:消费者能否通过施加一般注意力即可分辨出此商品来源,进而对涉案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等行为。
商标广告性的侵权是指:将被侵权商标(通常为驰名商标)用于包装、宣传中,起到广告作用等行为。
三、“描述性使用”并不是与“商标使用”并列的一个概念,而是作为“商标使用”中的一种合理使用情形。
根据商标的显著性理论,仅为商标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仅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等特点是无法获得商标注册的,但由于商标第二含义的获得,使得这些不能获得商标注册的元素成为可能。该元素被注册成商标后,实际上就形成了作为“第二含义”,即已经符号化的商标与该词汇本身描述性的“第一含义”并存。为平衡商标权人的商标权与公共资源之间的关系,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应运而生,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描述性使用与指示性使用。
描述性使用是指,涉案产品对涉案商标第一含义的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而本案中“老干妈”明显是第二含义。
指示性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以客观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用途、服务对象及其他商品本身固有的特性。而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易引起消费者将涉案产品与原告贵阳老干妈公司之间搭建不恰当的联系,将“老干妈”商标所享有的优良商誉投射到涉案产品上,故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四、驰名商标中的混淆式侵权与淡化式侵权
在识别性商标使用行为中,被诉侵权人是将权利人的商标当作“识别标识”来使用,目的是使消费者对来源产生混淆,属于混淆式侵权;而在广告性商标使用行为中,被诉侵权人并没有把权利人的驰名商标当作识别标识使用,而是将其用于包装、宣传中,起到广告作用,甚至被诉侵权人在其商品或服务中还标注了自己的商标以表明其正确来源,后果在于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属于淡化式侵权。
综上所述:
本案中,被告贵州永红公司将涉案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牛肉棒产品的系列名称,用涉案驰名商标来描述自己的产品,会使消费者误以为涉案产品与商标权人贵阳老干妈公司具有某种联系。被告贵州永红公司将“老干妈味”作为一种口味,有可能导致涉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识别性减弱,甚至会导致其通用名称化。为了避免涉案驰名商标“老干妈”最后淡化为一种通用的口味描述性词汇,有必要在本案中对该驰名商标作出反淡化保护,被告贵州永红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贵阳老干妈公司所拥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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